行政处罚条件

发布时间:2021年09月23日 16:08 字号: T | T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性质 事项条件 事项程序 备注
1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对违反规定列支成本费用、进行利润分配、处理国有资源,截留、隐瞒、侵占企业收入,不按规定清偿职工债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企业财务通则》(2006年财政部令第41号)
    第七十二条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通则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二条第一款、四十三条、四十六条规定列支成本费用的。
    (二)违反本通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截留、隐瞒、侵占企业收入的。
    (三)违反本通则第五十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规定进行利润分配的。但依照《公司法》设立的企业不按本通则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理国有资源的。
    (五)不按本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清偿职工债务的。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履行处罚告知程序,并对当事人的反馈意见进行研究。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规定,作出决定。行政机关依照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对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法律、行政法规和通用企业财务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主管财政机关要求修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企业财务通则》(2006年财政部令第41号)
    第七十三条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
    (一)未按本通则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
    (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法律、行政法规和通用的企业财务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主管财政机关要求修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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