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财政局 莆田市机关事务管理处关于印发莆田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3年01月11日 15:24 字号: T | T

市级各部门(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政府过“紧日子”要求和“放管服”改革精神,加快推进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盘活利用,更好地保障行政事业单位有效运转和高效履职,实现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有效管理,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实际,制定《莆田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莆田市财政局             莆田市机关事务管理处

 2023年1月10日


莆田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出租出借管理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政府过“紧日子”要求和“放管服”改革精神,加快推进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盘活利用,更好地保障行政事业单位有效运转和高效履职,实现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有效管理,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及有关制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本规定所称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是指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下属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是指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满足社会公共服务的前提下,经批准将占有、使用、负责管理维护的国有资产(含房屋建筑物、交通运输设备、通用办公设备、专用设备、办公家具等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公共资源使用权、公共基础设施等)在一定时期内以有偿或无偿方式提供给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等使用的行为。

第四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五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实行集中统一监管,按规定实行集中管理、委托管理、分级管理等管理方式。

第六条  机关事务部门、财政部门负责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审批,市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审核和监督管理,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具体管理。

  

第二章 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七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审批,不得对外出租、出借,原则上以资产产权归属、负责管理维护义务为依据确定出租、出借主体。

第八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对出租、出借类资产应依法依规加强监督管理,明确主体责任,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九条 市级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拟对外出租(出借)的房屋及建筑物(含暂未办理房产权证但权属事实清晰的国有资产等)、土地,以及单位所属的交通运输工具、大型设备,公共基础设施等资产,由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报机关事务部门、财政部门审批。涉及重大资产出租(出借)事项需市政府研究决定的,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机关事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由主管部门上报市政府。

第十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审批手续前,应经单位集体研究制订实施方案、确定招租底价方式。

第十一条 出租实施方案内容应包括拟出租资产状况(含权属情况)、拟出租用途、出租期限、承租条件、招租底价及确定依据、租金支付及递增方式、招租方式等内容;出借实施方案内容应包括出借对象、出借原因、出借期限及相关会议纪要等内容。

第十二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招租底价一般采取市场比较方式确定,应由主管部门负责审定招租底价。新增租赁项目和不具备采用市场比较方式条件或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应采取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招租底价。

(一)采取市场比较方式确定招租底价,应进行充分的市场调查,土地、房屋以周边相同地段和类似功能、用途参照物的市场租赁价格作为确定招租底价的主要参考依据(继续招租项目可参考上一轮最后一期招租的交易价格);设备以同类设备的市场租赁价格作为确定招租底价的主要参考依据。

(二)采取资产评估方法确定招租底价,应依法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为提高资产出租的经营效益,对租赁期限在1年以上的经营项目,应明确租金递增方式,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十三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按以下规定的程序办理:

(一)申报。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出租、出借资产的状况、价值等因素,制定出租、出借实施方案,向市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已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继续用于出租、出借的,应在出租、出借合同(协议)到期前三个月提出申请。

(二)审核。市级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事项的真实性、必要性、可行性及决策过程的合规性进行审核。

(三)审批。机关事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进行审核批复。涉及范围广、社会影响大、价值大且年限长的房屋及构筑物、土地、公共基础设施等出租出借重大事项,须上报市政府审批。

(四)交易。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接到批复文件后,属公开招租项目按规定程序及时通过公共资源平台发布信息,鼓励采取电子竞价方式公开交易,可委托有资质的产权交易机构协助办理公开交易,签订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且保障双方权益的租赁合同等手续。

(五)数据更新管理。市级主管部门应督促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及时在签订租赁、出借合同后进入预算一体化管理系统资产管理模块录入出租出借资产信息、租金收入及上缴财政租金收入等情况,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时效性。

第十四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拟出租、出借事项的申请报告(包括拟出租、出借资产的地理位置、权属情况、建设年份、出租或出借面积、出租或出借方式、出租或出借用途、出租或出借年限、安全性及实物现状、租金底价等基本情况);

(二)资产产权证明(如不动产权证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来源证明、建设用地批准书、车辆行驶证、股权证等权属证明材料或凭据的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

(三)拟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市场租金比较材料或相关评估报告书,以及近年(上一轮)出租(出借)或承包合同;

(四)单位决议、会议纪要等相关资料;

(五)审批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或处于诉讼期间对资产出租、出借造成影响的;

(三)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四)共有资产未取得其他产权共有人同意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出借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的期限一般为1-3 年,若属确实需要,经机关事务部门、财政部门批准,租期可适当放长,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借的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年。市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公开招租与收入管理

 

第十七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经审批同意出租的国有资产,除涉及国家秘密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进行公开交易和个别确需在场外招租外,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公开出租或对外承包。出租单位不得对承租方设置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资格条件。

第十八条 个别确需在场外招租的,经市政府或机关事务部门、财政部门批准后,可由单位自行组织公开招租。按以下程序公开进行:

(一)制订实施方案;

(二)集体研究、确定招租底价;

(三)单位和出租现场公告;

(四)组织公开竞价;

(五)竞价结果公示。

第十九条 同一年度内对同一座房屋进行整体或分割出租出借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整体申报,统一或分批实施公开招租。

第二十条 同一年度内对于同一物业小区或同一单位不同地点的批量房产出租出借事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可统一申报,统一或分批实施公开招租。

第二十一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实施公开招租时,招租交易价格原则上不低于评估结果。对于公开招租未成交(流拍)的,再次公开招租底价不得低于评估价90%,再次未成交(流拍)的,第三次公开招租底价不得低于评估价80%。三次均未成交(流拍)的,如继续公开招租底价低于评估价80%的,应重新评估,并按规定审批后再次进行公开招租。

招租交易价格若采取市场比较法确定的,可参考上一轮最后一期招租交易价格。对于公开招租未成交(流拍)的,再次公开招租底价不得低于上一轮最后一期招租交易价格90%,再次未成交(流拍)的,第三次公开招租底价不得低于上一轮最后一期招租交易价格80%。三次均未成交(流拍)的,如继续公开招租底价低于上一轮最后一期招租交易价格80%的,应按规定审批后再次进行公开招租。

第二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经批准后,可暂不委托有资质交易机构公开交易:

(一)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资产出租,以及涉及公共安全、文物保护、对内服务保障等特殊要求的资产出租事项。

(二)经国家和省、市科技主管部门认定,作为“科技企业孵化器”的资产使用事项。具体资产项目和孵化对象,由市级主管部门报财政部门、机关事务部门等部门备案。

(三)其他经审批以非公开方式招租的国有资产。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签订合同。资产出租合同由出租单位与承租人签订,出租合同应包括:标的名称、租赁期限、资产使用范围、租金、租金交付时限、资产维护及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违约责任等条款。不得承诺认购、退回或折价收购承租人的固定资产或装修费用。

资产出借合同由出借方与借用方签订。出借合同应包括:借用资产名称、借用时间、使用人保管责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二十四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收入按照《莆田市市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收入管理规定》(莆财资〔2022〕3号)执行。

市级行政单位资产出租收入,预算管理形式为财政核拨、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不含市级公立医院)资产出租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在扣除相关税费后及时、足额上缴市级国库,严禁隐瞒、截留、坐支和挪用。

经费供给方式为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和市级公立医院,其资产出租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局、市机关事务管理处应加强对市级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情况进行监督,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开展专项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对申请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提供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承担法律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加强日常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盘活闲置资产,提供国有资产使用效益。市级主管部门应履行监管职责,建立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日常管理制度,加强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和所办企业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国有资产收入台账,逐一记录国有资产收入收取和上缴情况,确保资产出租收入应收尽收、应缴尽缴,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于出租出借合同签订后15日内将交易结果文件和合同副本等资料报审批部门备案。同时将其相关数据及合同及时录入预算一体化管理系统资产管理模块,并对数据审核把关,确保信息真实、全面、准确。

第二十八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严格落实主体责任,认真履行本规定的各项规程,严格把关、动态跟踪,对资产出租、出借实行专项管理,建立出租、出借业务台账并保存相关档案,健全出租、出借管理制度,加强资产出租、出借后续管理,对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导致租赁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或合同被终止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及时采取应对措施,保护国有权益不受侵害。资产出租、出借过程和结果的资料和数据应当完整、真实,并按规定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级主管部门、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程序申报擅自出租出借国有资产;

(二)弄虚作假,串通作弊,低价出租国有资产;

(三)未按规定进行评估或未按规定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公开交易;

(四)蓄意拆分拟出租出借资产;

(五)因管理不善造成资产长期闲置,未按规定及时、足额收取出租收入的,未及时诉讼或按规定及时收回欠缴租金的;

(六)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出租收益;

(七)违规干预社会中介机构等独立执业;

(八)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三十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财政部门、机关事务部门和相关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或通报;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第三十一条 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依照本规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条款执行。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市级事业单位,其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级文化企业,由出资人负责审批,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有住房出租按市机关事务部门公有住房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设备对外出租出借管理,按照国家和省、市关于促进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开放共享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农用地、储备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等相关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由产权单位按照相关管理规定上报主管部门审批。

公共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工会、供销社资产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工会行政事业性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总工办发〔2017〕5号)和《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印发〈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供销财字〔2020〕38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实施前,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已签订尚未到期的资产出租、出借合同,其涉及内容条款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的,在合同存续期内继续有效。在合同存续期内各单位不得自行变相延期。

租赁合同期满或因出现其他提前终止情形的,如需继续出租、出借,应按本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市级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具体实施规定,并报财政部门、机关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市机关事务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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